發行金融債券
(一)金融債券發行的三個基本原則
(1)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金融債券的發行進行監督管理。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核準,任何金融機構不得擅自發行金融債券。
(2)金融債券的發行應遵循公平、公正、誠信、自律的原則,金融債券發行人(以下簡稱“發行人”)及相關中介機構應充分披露有關信息,并提示投資風險。
(3)金融債券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金融債券的發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額發行或限額內分期發行的方式。發行人分期發行金融債券的,應在募集說明書中說明每期發行安排。發行人(不包括政策性銀行)應在每期金融債券發行前5個工作日將所對應要求的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并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披露有關信息。
金融債券的發行應由具有債券評級能力的信用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金融債券發行后信用評級機構應每年對該金融債券進行跟蹤信用評級。如發生影響該金融債券信用評級的重大事項,信用評級機構應及時調整該金融債券的信用評級,并向投資者公布。
(二)金融債券的信息披露
信用社應在金融債券發行前和存續期間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應通過中國貨幣網、中國債券信息網進行。同時,信用社應保證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經中國人民銀行核準發行金融債券后,信用社應于每期金融債券發行前3個工作日披露募集說明書和發行公告。信用社應在募集說明書與發行公告中說明金融債券的清償順序和投資風險,并在顯著位置提示投資者進行獨立的投資判斷。
金融債券存續期間,信用社須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投資者披露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包括發行人上一年度的經營情況說明、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報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訴訟事項等內容。
信息披露涉及的財務報告,應經注冊會計師審計,并出具審計報告;信息披露涉及的法律意見書和信用評級報告,應分別由執業律師和具有債券評級能力的信用評級機構出具。上述注冊會計師、律師和信用評級機構所出具的有關報告文件不得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